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73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娜娜,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申二定,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娜娜、申二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翟中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二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张娜娜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由被告申二定担保。2013年7月6日展期12个月,金额18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6日到期后,经我社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娜娜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申二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娜娜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我愿意还款,由于当时借款是做生意用的,现在经济紧张,请求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申二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展期申请书、担保书、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 被告申二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张娜娜由被告申二定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2013年7月6日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18万元的展期,期限12个月,展期利率为10.2‰,该展期借款于2014年7月6日到期,被告清息至2013年9月30日,下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娜娜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展期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申二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娜娜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申二定对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娜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中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