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29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有,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吴天水,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天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吴天水以进货为由,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2012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吴天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天水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天水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吴天水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吴天水清息至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吴天水未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吴天水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天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吴天水未按时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天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天水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天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