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有,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该社职工。 被告刘香枝,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天兵,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刘香枝之子。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香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有,被告刘香枝的委托代理人毛天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香枝以进货为由,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香枝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香枝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刘香枝负担。 被告刘香枝辩称: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规操作,在原告刘香枝没有签字的情况下,钱直接交给了秦国证,后又借给贾金科,被告刘香枝就没有见到钱。所以,被告刘香枝不该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香枝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刘香枝清偿利息至2012年12月11日。到期后,被告刘香枝未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刘香枝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香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刘香枝未按时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香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香枝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香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