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卫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一般代理),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卫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焦某于2012年4月19日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经常又打又骂,被告曾于2014年4月份对我进行毒打,当时我报了警有派出所记录为证。婚后于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祥,被告对孩子从来不管不问,一直随我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子焦某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1年订婚,给原告现金6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2012年结婚,给原告现金1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100元,金耳钉一对,价值300元。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焦某祥不管不问不属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提出条件如下:生子焦某祥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现金1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金项链一枚价值2100元,金耳钉一对价值300元。要求原告所拿共同收入现金22000元交给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条件,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叶县城关乡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所报的警,出警不真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双方都应各自检讨自身的行为,互相体谅对方,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卫某与被告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徐秋坡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