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华海青(曾用名华海清),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守培,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华海青与被告常守培、河南省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海青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华海青撤回了对河南省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向被告常守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守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青诉称,2014年河南省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九龙国际广场工程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中的B2栋、A3栋分包给被告常守培施工。我受雇于被告常守培,他拖欠我工资8670元,被告常守培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常守培至今仍未支付。请求被告常守培支付我劳动报酬8670元。 被告华海青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华海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常守培欠其工资8670元。 被告常守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常守培承包了叶县九龙国际广场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春原告华海青等人为常守培承包的该项工程施工,由被告常守培付工钱。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常守培尚欠原告华海青工钱867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常守培给原告华海青等人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张赖拐2380元,王套圈13560元,华海清8670元,李新民9210元,牛红卫9480元,宋清坡10830元。”后经原告华海青催要,被告常守培拒绝偿还,2014年9月25日原告华海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守培偿还工资款8670元。审理中,原告华海青撤回对被告河南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华海青为被告常守培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常守培欠原告华海青工钱款8670元,并有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及拖欠劳动报酬明确,原告华海青要求被告常守培支付工钱86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守培支付原告华海青劳动报酬86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守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勇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