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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环等与方红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刘桂环,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付正,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画,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刘桂环,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付正,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画,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岭坡,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红丽,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帅军,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方红丽之夫。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环、王付正、刘画、刘岭坡诉被告方红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洛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环、王付正、刘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原告刘岭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方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关帅军,被告阳光洛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5时20分许,关帅军驾驶的豫CS804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澧河桥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刘岭坡驾驶的豫DJC983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岭坡、王付正、刘桂环、刘画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桂环、王付正、刘画、刘岭坡受伤,均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帅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S8042号在被告阳光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包期限内。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刘桂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3514.12元。审理中,原告刘桂环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16225.62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付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429.77元,在审理中,原告王付正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0775.17元。3、被告赔偿原告刘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765.62元,在审理中,原告刘画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7235.62元。4、被告赔偿原告刘岭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0946.79元。
被告方红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出事后我们给四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万元。我们的车辆在阳光洛阳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处理。
被告阳光洛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各原告请求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意见,待原告出示证据后进行详细的答辩。
原告刘桂环、王付正、刘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认定王付正、刘桂环、刘画无责任、关帅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关帅军驾驶证及豫CS8042临时车牌,证明关帅军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为新购车辆,临时车牌号为豫CS8042,登记所有人为方红丽;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临时车牌号为豫CS8042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4、刘桂环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桂环的个人基本情况;5、刘桂环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刘桂环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在该院住院及一年后需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6、叶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刘桂环在叶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34067.57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桂环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8、鉴定票据,证明刘桂环支付鉴定费500元;9、王晓歌身份证,证明刘桂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晓歌的个人基本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桂环支付交通费1010元;11、王付正身份证,证明原告王付正的个人基本情况;12、王付正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王付正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在该院住院及治疗的情况;13、叶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王付正在叶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3667.78元;14、刘画身份证,证明原告刘画的个人基本情况;15、刘画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刘画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该院住院及治疗的情况;16、叶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刘画在该院支出医药费3273.35元。
原告刘岭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11天以及住院治疗时的病情状况、治疗及用药情况;3、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250.23元;4、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2154元;5、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兰环的身份信息及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方红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1份,事故发生时该车还没有入户,事故发生后入的户,现在的车牌照为豫C08K90,临时牌照豫CS8042的车架号与保险单上的车架号及现在行车证上的车架号均一致,说明是同一辆车;2、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原告的亲属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取了方红丽垫付的医疗费39900元,其中刘画收到3000元,刘岭坡2900元,王付正3000元,刘桂环31000元。
被告阳光洛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刘桂环、王付正、刘画提供的1-16号证据,被告方红丽、被告阳光洛阳保险公司对1、2、3、4、9、11、12、14、1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6、13、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清单,以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对5、7号证据,认为原告刘桂环的诊断证明及影像报告单分别显示了刘桂环骨折的全部情况;对7号证据,参照5号证据,最终确认原告是右侧第2、3、4、5、6、7、9、10根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第8根肋骨局部骨质稍增粗,考虑陈旧性骨折,这说明对于第8根肋骨是不能确定的。5号证据均不显示第2根肋骨骨折,而刘桂环就是处于7-8根之间,该鉴定书不是很严谨,而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刘桂环另一处10级伤残,我公司不提出异议;对8号证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如果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费用为准;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同一家出租车公司的连号票据,请求法院按原告住院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
被告方红丽、阳光洛阳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岭坡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误工101天,需要护理101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11天来计算;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本身的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行驶证,以证明豫DJC983车属于原告所有,证明其具有起诉人主体资格,另外还应提供修车的发票,以证明其修车的损失;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住院护理11天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101天有异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任何票据,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因达不到伤残的标准,不应予以保护。
庭审中,对于被告方红丽提供的1-3号证据,四原告及被告阳光洛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桂环、王付正、刘画提供的1-9号、11-16号证据及原告刘岭坡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方红丽提供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桂环、王付正、刘画提供的10号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4日15时20分许,关帅军驾驶的豫CS8042号(临时牌号为豫CS8042,现该车的车牌号为豫C08K90,以下均以临时牌号豫CS8042相称))中华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澧河桥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刘岭坡驾驶的豫DJC983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岭坡、王付正、刘桂环、刘画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帅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岭坡、王付正、刘桂环、刘画无责任。
四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原告刘桂环的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5、肺挫伤,6、胸腔积液,7、右锁骨骨折,8、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刘桂环住院期间,由王晓歌一人陪护。2014年5月5日原告刘桂环出院,共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34067.57元。
原告王付正的伤情,入院后经诊断为:腰背部及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王付正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2014年3月3日原告王付正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667.78元。
原告刘画的伤情,入院后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腔隙性脑梗塞,3、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刘画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2014年2月15日原告刘画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273.35元。
原告刘岭坡的伤情,入院后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腰部、右髋部及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岭坡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2014年2月15日原告刘岭坡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250.23元。
被告方红丽为四原告垫支医疗费共计39900元,其中,为原告刘桂环垫支医疗费31000元,为原告王付正垫支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刘画垫支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刘岭坡垫支医疗费2900元。
2014年5月9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刘桂环的受伤部位做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5月30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桂环的胸部伤残等级属九级;被鉴定人刘桂环的右上肢伤残等级查时属十级。为此,原告刘桂环支付鉴定费500元。
2014年1月14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受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车牌号为豫DJC983号隆鑫牌摩托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154元。
豫CS804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红丽。豫CS8042号在被告阳光洛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其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关帅军驾驶的豫CS804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与刘岭坡驾驶的豫DJC983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桂环、王付正、刘画、刘岭坡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帅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岭坡、刘桂环、王付正、刘画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CS804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阳光洛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阳光洛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桂环、王付正、刘画、刘岭坡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洛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可由侵权人被告方红丽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阳光洛阳保险公司、方红丽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桂环的损失有:1、医疗费34067.57元;2、误工费7705.6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15天,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115天);3、护理费7160.79元(住院90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90天×1);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9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900元(住院90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2%)7、二次手术费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原告刘桂环的损失共计106725.49元。原告王付正的损失有:1、医疗费3667.78元;2、误工费1809.15元(住院27天,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27天);3、护理费2148.24元(住院27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7天×1);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270元(住院27天,每天10元);6、交通费酌定为270元;原告王付正的损失共计8975.17元。原告刘画的损失有:1、医疗费3273.35元;2、误工费737.06元(住院11天,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11天);3、护理费875.21元(住院11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1天×1);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10元(住院11天,每天10元);6、交通费酌定为110元;原告刘画的损失共计5435.62元。原告刘岭坡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0.23元;2、误工费737.06元(住院11天,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11天);3、护理费875.21元(住院11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1天×1);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10元(住院11天,每天10元);6、交通费酌定为110元;7、豫DJC983号隆鑫牌摩托三轮车损费2154元;原告刘岭坡的损失共计7566.50元。原告刘桂环、王付正、刘画、刘岭坡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洛阳保险公司在豫CS804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刘桂环106725.49元、王付正8975.17元、刘画5435.62元、刘岭坡7566.50元。扣除被告方红丽为原告刘桂环垫付的31000元、为原告王付正垫付的3000元、为原告刘画垫付的3000元、为原告刘岭坡垫付的2900元,被告阳光洛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原告刘桂环75725.49元、王付正5975.17元、刘画2435.62元、刘岭坡4666.50元。对于被告方红丽垫付的39900元,由阳光洛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方红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环款共计75725.4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付正款共计5975.17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画款共计2435.62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岭坡款共计4666.5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方红丽款共计39900元。
六、驳回原告刘桂环、王付正、刘画、刘岭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72元、被告方红丽负担500元,由原告刘桂环、王付正、刘画负担990元,原告刘岭坡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