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男,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1日由审判员徐秋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贺某飞。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更甚者,被告性情粗暴,张口骂、抬手打,被告殴打我手段毒辣,他明知我腰部有伤,且照我腰部用脚跺,将我腿中的钢板跺断,致使我做手术取钢板,经常腰部疼痛难忍。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和父母到我娘家与我发生纠纷,被告持刀将我摔倒在地进行殴打,我腰部、胳膊多处受伤,我的母亲报了警,叶县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被告的野蛮行为,我整日都是提心吊胆的生活,为逃脱暴力生活,我请求的事项有: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5、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39.26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打伤不属实,我没有在原告腰上带有钢板时打伤原告;2、生女一直由我爸妈抚养,现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3、原告请求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我愿意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等人在原告娘家发生争吵,被告等人离开陈庄;4、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情;5、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13天;6、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7、医疗票据一张,证明6至7号证据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639.26元;8、借条二张,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开办旅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农历1月15日生一女,取名贺某飞。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已分居三个月。原告婚前财产有新飞牌2496型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滚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及被子9条,以上财产在被告家存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债务16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3639.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三年,本应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夫妻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不注意培养感情,致双方生气、吵架,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虽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经本院调解,仍和好无望,且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因原、被告女儿未满三周岁,且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今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和接受良好教育,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酌定为每月15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6000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合理承担,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和医疗费,尽管被告表示愿意负担费用,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故应由被告适当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和医疗费,经济帮助费为3000元,医疗费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生女贺X飞由原告抚养,待生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每月给付其女儿贺某飞抚养费150元,2014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抚养费1800元,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女儿十八周岁止; 四、原告婚前财产新飞牌2496型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滚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及被子9条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16000元,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8000元; 六、被告贺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 七、被告贺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5000元。 以上四项、五项、六项、七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贺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秋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