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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仓促成婚。婚后时间不长就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因素生气、吵架。加之,被告酗酒成性,且酒后无端找茬闹事,对原告实施打骂。双方现已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遇到问题时夫妻双方都应各自检讨自身的行为,对婚姻关系应当持慎重态度。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误解,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徐秋坡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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