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余永杰,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余水申,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男,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国增,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连枝,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建军,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永杰、余水申诉被告石国增、孙建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杰、余水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石国增的委托代理人石连枝、被告孙建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8时许,石国增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孙建军)豫DkL289号车沿叶县新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余水申驾驶的豫DTU01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永杰、余水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发生后,余永杰、余水申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国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永杰、余水申无责任。因石国增驾驶的豫DKL289号肇事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余永杰、余水申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91.90元。 被告石国增辩称,同意赔偿二原告,而不是原告所诉的全部费用。 被告孙建军辩称,我当时不在家,该车在城里我儿子处停放,该车发生事故我不清楚,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明确,且涉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合理合法的责任;2、该事故中,原告方驾驶的摩托车根据国家相关机动车规定,在道路上行驶必须要买交强险,若没买交强险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虽然无责,但根据相关规定,仍需要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对我公司承保车辆进行赔偿;3、原告诉讼金额及项目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若无证据,法院不应当判令我公司承当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告余水申、余永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石国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永杰、余水申无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国增有驾驶证,实习期至2014年11月18日;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KL289号的车辆被保险人为孙建军,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水申的基本情况;5、叶县中医院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伤情;6、叶县中医院医药费三张,证明原告余水申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47元;、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小丽的基本情况;8、叶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五张,证明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00元;9、叶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DTU012号雅马哈牌125摩托车维修费970元;10、交通票据92张,证明支付费用715元;1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永杰的基本情况;12、叶县中医院住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余永杰受伤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3、叶县中医院医疗费用二张,证明余永杰支付医疗费1029.54元。 被告石国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二原告亲属余小丽费用2000元。 被告孙建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石国增对二原告提交的1号至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原告的伤情说的太严重。被告孙建军对二原告提交的1号至13号证据不清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6号、7号、11号、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行车证是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8号证据是叶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拖车费、停车费是行政机关收取,应由行政机关开具票据;9号证据应当以实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应当提供修理发票;10号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12号证据出院证无异议,对病例有异议,应当提供长期、短期医嘱单和用药总清单。二原告余水申、余永杰、被告孙建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石国增提交的证据一份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1号、12号、13号证据,被告石国增提交的一份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二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经审查,不符合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来回途中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永杰系原告余水申父亲。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石国增驾驶被告孙建军所有的豫D-KL289号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余水申驾驶的豫D-TU012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余水申、余永杰受伤,以及摩托车和原告余水申手机一部损坏。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6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国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水申、余永杰无责任。2014年8月8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余水申驾驶的豫D-TU012号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及手机一部进行评估,其摩托车费用为850元,余水申的手机费用为120元。同日,二原告的亲属余小丽收到被告石国增所交款2000元。原告余水申在该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347.82元。原告余永杰在该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029.54元。 另查明:被告孙建军的豫D-KL289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石国增驾驶被告孙建军所有的豫D-KL289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余水申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石国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D-KL289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二原告的请求赔偿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石国增赔偿。原告余水申的损失有:1、医药费5347.82元;2、误工费1005.15元(15天×每天67.01元);3、护理费1193.40元(15天×每天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每天30元);5、营养费225元(15天×每天15元);6、摩托车损失费850元;手机损失费120元;7、施救费、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9691.37元。原告余永杰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9.54元;2、误工费469.07元(7天×每天67.01元);3、护理费556.92元(7天×每天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05元(7天×每天15);以上共计2370.53元。二原告共计费用12061.90元。二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石国增已经给付二原告费用2000元,应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余水申、余永杰的总数额10061.90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石国增已支付二原告的费用2000元。二原告超高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余水申、余永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住宿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0061.9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石国增已垫付的费用2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余水申、余永杰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2.29元,由二原告余水申、余永杰负担70.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