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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英与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任英,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要彬。 委托代理人法恩典,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任英,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要彬。
委托代理人法恩典,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英与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英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恩典,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英诉称:2014年5月8日9时许,被告驾驶员李建军驾驶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87600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叶邑镇梅湾路口时,因躲避前方车辆采取急刹车措施,造成原告任英身体受伤。经诊断,原告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三肋骨骨折。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事故车辆所有人、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均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89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8037元。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损失因为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的802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请合议庭核实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成因、过程及真实性从而确定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任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公民身份,身份证号码41042219620610482X。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3肋骨骨折。3、入、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住院治疗计算33天,2014年8月16日伤残鉴定作出误工计算100天。4、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020元。5、住院病历一组,证明住院治疗详情。6、住院花费清单一组,证明住院治疗用药实情。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残疾10级。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8、收据1份,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9、叶邑镇邮亭村村委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亲属关系实情。原告母亲高爱生一子任昆芳,一女任英。高爱出生于1933年3月3日;任昆芳出生于1959年2月6日;任英出生于1962年6月10日;10、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潘聚山(原告丈夫),身份证号410422195808144816。11、肇事车保单、车辆信息一组。证明肇事车投有强制险和三责险。12、车方垫付治疗费收据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8020元。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张,证明豫D87600号车与豫D00254号车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型号一致,两车实际为同一车辆。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任英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结合病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存在病例不全问题,没有病例首页以及缺少长期、短期医嘱。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有异议,约6000元不是具体数字。证据8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首先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上原告兄弟姐妹几人没有叙述清楚。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投保单号码和事故车辆车牌号不一致,请予以核实。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许,原告任英乘坐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87600号中型普通客车时受伤,任英当日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3肋骨骨折。原告任英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5017.5元。
2014年8月16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英右上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任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D87600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豫D87600号与豫D00254号系同一车辆,该车以豫D00254号名义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任英垫付款8020元。
原告任英母亲高爱,1933年3月25日出生,住叶县旧县乡邮亭村397号。高爱育有一子任坤芳,一女任英。
本院认为,原告任英乘坐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87600号中型普通客车时受伤,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客运服务的一方,应对原告任英的损失进行赔偿。
豫D87600号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17.5元;2、误工费2322.0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2625.6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赡养费高爱1406.9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10%÷2);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1642.74元。扣除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8020元,剩余的43622.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8020元,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偿,因此该项费用由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扣除后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支付被告鸿宇公司垫付款30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英款43622.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005元,原告任英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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