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遵化店镇北许南路“路发车行”门口出售的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是犯罪所得仍以4500元予以购买。经查,该三轮车系李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在叶县仙台镇阁老吴被抢车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9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书证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来源不明的车辆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 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