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朝阳,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朝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韩朝阳与同村村民宋某某及其男友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韩朝阳与其母樊会琴又在本村伟佳超市西侧过道同宋某某的姑姑宋某、堂姐郑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宋某被打伤。双方被劝开后,韩朝阳打电话给其妹夫李海杰纠集他人手持砖块到宋某某伯父宋国某家,继而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宋国某被打伤。经鉴定,宋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宋国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宋国某的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构成重伤。2014年1月22日,韩朝阳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朝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韩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韩朝阳与同村村民宋某某及其男友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韩朝阳与其母樊会琴又在本村伟佳超市西侧过道同宋某某的姑姑宋某、堂姐郑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宋某被打伤。双方被劝开后,韩朝阳打电话给其妹夫李海杰纠集他人手持砖块到宋某某伯父宋国某家,继而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宋国某被打伤。经鉴定,宋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宋国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宋国某的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构成重伤。2014年1月22日,韩朝阳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韩朝阳的供述;二、被害人宋国某、宋某、郑某某的陈述;三、证人宋国某、刘某某、韩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四、鉴定意见;五、现场照片;六、书证等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朝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事发后韩朝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