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候某某在位于叶县龙泉乡沈庄村的候某某家中商谈经济纠纷时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将候某某的鼻部打伤,致候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候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叶县龙泉乡沈庄村候某某家中与候某某商谈经济纠纷时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将候某某的鼻部打伤,致候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候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李某芬、黄某某、李艳某、李晓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根据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