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献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自己家中与前来找自己说事的叶县龚店乡十里铺村村民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袁某持铁锹将赵某某头部打伤。2012年2月2日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袁某致受害人赵某某受伤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二、被害人赵某某对案发有重大过错;三、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自己家中与前来找自己说事的叶县龚店乡十里铺村村民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袁某持铁锹将赵某某头部打伤。2012年2月2日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二、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三、证人徐某某、赵海某、赵兴某、赵国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四、鉴定意见;五、现场勘查笔录;六、户籍证明、刑事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属防卫过当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