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1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被释放。2014年4月28日投案并于当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李某某家要帐,两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赵某某将李某某右手手掌打伤。李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李某某家要帐,两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赵某某将李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李铁某、张荣某、李云某、李洪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报告等;5、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6、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