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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豫LE0986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乡油坊李村茶叶宋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曹万仓驾驶的豫DJ5323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豫LE0986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乡油坊李村茶叶宋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曹某某驾驶的豫DJ5323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曹某某经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46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2、证人房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典瑞丰
审判员  胡溶溶
审判员  李军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于顺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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