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2010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城关乡伟业康城小区南面的“盛世佳茗”茶叶店,将店员贾某某的一部蓝色中兴牌智能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3年10月份以700元价格购买。 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健康路“琼芳造型”理发店,将店内顾客禹某某的一部三星牌9128I银灰色手机和一部华为牌白色手机盗走,三星牌9128I手机于2014年3月份以1470元价格购买,华为牌手机于2014年3月份以1100元价格购买。 3、2014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昆阳镇商业街五小东的“伟星地暖店”,将店员梁某某的浅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 4、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城关乡广安路中段“申鹭达卫浴”,将老板艾某的一部三星牌S4黑色智能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3年4月份以4900元价格购买。 5、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东环路九龙国际售楼部,将员工徐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3年6月份以4400元价格购买。 6、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新文化广场西的“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店”,将店内员工王某某的一部天宇牌黄黑色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3年2月份以300元价格购买。 7、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叶县昆阳镇中岗西的“贵妇人生活馆”服装店,准备盗窃店员贾红艳的酷派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时,被贾红某发现,马某某盗窃未遂。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退赔涉案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城关乡伟业康城小区南面的“盛世佳茗”茶叶店,将店员贾某某的一部蓝色中兴牌智能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3年10月份以7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健康路“琼芳造型”理发店,将店内顾客禹某某的一部三星牌9128I银灰色手机和一部华为牌白色手机盗走,三星牌9128I手机于2014年3月份以1470元价格购买,华为牌手机于2014年3月份以11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三星牌9128I银灰色手机价值1323元,华为牌白色手机价值990元。 3、2014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昆阳镇商业街五小东的“伟星地暖店”,将店员梁某某的浅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500元左右及银行卡、身份证。 4、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城关乡广安路中段“申鹭达卫浴”,将老板艾某的一部三星牌S4黑色智能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3年4月份以49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三星牌S4手机价值2152元。 5、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东环路九龙国际售楼部,将员工徐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3年6月份以44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2850元。 6、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窜至叶县新文化广场西的“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店”,将店内员工王某某的一部天宇牌黄黑色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3年2月份以3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元; 7、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叶县昆阳镇中岗西的“贵妇人生活馆”服装店,准备盗窃店员贾某某的酷派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时,被贾某某发现,马某某盗窃未遂。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了涉案赃款,被害人均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贾某某、朱某某、禹某、艾某、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4、价格鉴定意见书;5、接待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114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6起,被告人马某某参与7起,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悔罪,退回了涉案赃款,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李军红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