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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花,曾用名李秀华,女,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退休职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花,曾用名李秀华,女,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退休职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么民富,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花及其辩护人么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秀花在叶县昆阳镇中心路原“好爱家”超市对面向叶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陈雷散发法轮功光碟“2014神韵晚会”并向陈雷宣传法轮功。后李秀花被叶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李秀花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光碟“2014神韵晚会”3张和法轮功宣传册7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秀花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行为不是向陈雷散发法轮功光碟和宣传法轮功,而是将光碟等上交给执法人员陈雷,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李秀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事实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也没有导致法律和法规的破坏,因此被告人李秀花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二、鉴于被告人李秀花系老年人犯罪且在最后陈述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秀花在叶县昆阳镇中心路原“好爱家”超市对面向叶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陈雷散发法轮功光碟“2014神韵晚会”并向陈雷宣传法轮功。后李秀花被叶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2014神韵晚会”光碟3张和宣传册7本。经叶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审查,该光碟及宣传册系“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秀花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王某某、王帅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决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花因邪教违法受过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之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秀花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秀花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刑,释放后再犯此罪,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秀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
7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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