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穆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军令,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穆秉利、王军令、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汤某某持砖块将张某胸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4079.10元。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仅撕扯张某头发没有持砖块殴打张某,伤不是因殴打所致。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公安机关办案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是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的,应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倒地,汤某某持砖块将张某胸部打伤,事发后即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此次受伤于2013年7月29日入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6月13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0320.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发破案经过;2、证人丁某某、王中某、王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辩称仅撕扯张某头发没有持砖块殴打,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辩称的侦查机关有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的问题,经查调取的证据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汤某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应承担以下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10320.48元;误工费(8475.34÷365)×332=7709.08元;护理费(29041÷365)×77=61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7=2310元;营养费10×77=770元;交通费15×77=1155元;共计28391.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91.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李军红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