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徐某在被成都恩佩瑞天然气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解聘后仍以该公司销售员名义与叶县德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达成订购天然气改装套件参与优惠活动的口头协议,在对方将货款46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后,被告人徐某并未将该笔款汇入公司账户,也未向买方供货,而是中断与买方联系后将该笔款项私用,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已退还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徐某以成都恩佩瑞天然气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名义与叶县德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达成订购天然气改装套件参与优惠活动的口头协议,在对方将货款46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后,被告人徐某并未将该笔款汇入公司账户,也未向买方供货,而是中断与买方联系后将该笔款项私用。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已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