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杨六,男,汉族,1950年5月24日生,系徐某某亲属。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杨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PX1518号(事故发生时悬挂豫LF7799车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奉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碰撞后,豫PX1518号车失控,又与停放于路边的孙浩驾驶的豫D70920号东风牌公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李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逃离现场,于次日到叶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二、被告人徐某某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不能认定为逃逸;三、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四、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多次去看望受害人及其亲属,且额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PX1518号(事故发生时悬挂豫LF7799车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奉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碰撞后,豫PX1518号车失控,又与停放于路边的孙浩驾驶的豫D70920号东风牌公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李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逃离现场,于次日到叶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额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行为属紧急避险,且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