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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汉,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汉,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7时,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QKK980、车辆属于毛素南所有)窜至叶县任店镇卫生院,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台翔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本人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则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QKK980)一辆、收发码说明书一份、台铃电动车说明书一份、开锁工具两个、套管一个、电动车钥匙两个、防盗门钥匙一个、手机数据线两个、预警仪一个、充电宝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军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顺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