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赋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许全合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PC5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P9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昆鲁大道东段时,将行人阴某某撞倒受伤,造成阴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宋某属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宋某事发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构成自首;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PC5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P9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昆鲁大道东段时,撞到行人阴某某,造成阴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二、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及谅解书等书证;三、证人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四、鉴定意见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宋某符合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可,且经查属实,应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