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抓获,2014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9时许,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刘某某、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孟某某、田某某等人到鲁山县磙子营乡杨林村楼张组张三某家强制执行张三某债权纠纷案。到达张三某家后,法院工作人员亮明身份后准备将张三某带回法院,后张三某与其女婿田某某,儿子张鹏某(以上三人已判)在院内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围堵、殴打,被告人张某某也积极参与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殴打,以暴力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法院六名工作人员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后张三某等人趁机逃跑。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刘某某、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傲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