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叶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豆芽的家庭作坊中查获AB粉、绿豆芽防腐剂、豆芽速长剂、豆芽消叶剂等物品。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了上述物品。经检验,该案中查获的AB粉中:A粉的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B粉的主体成分为赤霉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叶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豆芽的家庭作坊中查获AB粉、绿豆芽防腐剂、豆芽速长剂、豆芽消叶剂等物品。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了上述物品。经检验,该案中查获的AB粉中:A粉的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B粉的主体成分为赤霉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二、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三、检测报告;四、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情况报告等书证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有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