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如亚,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抓获并留置,2013年11月14日移交叶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如亚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某,被告人徐如亚及其辩护人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至7月份,被告人徐如亚以帮助被害人董某某购买出租车为名义,骗取董某某购车款20万元。后经被害人董某某多次催要,徐如亚在2012年2至5月间陆续退还8.1万元。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徐如亚以开办出租车公司资金不足为名义,伪造银行缴款单并以此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4.2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如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如亚辩称:一、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董某某钱款不属实,因其没有虚构事实;二、起诉书指控其诈骗张某某钱款属实。 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徐如亚诈骗董某某钱款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因徐如亚没有虚构事实,且已还款8.1万元,没有非法占有董某某财物的目的。二、对起诉书认定徐如亚诈骗张某某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害人张某某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三、被告人徐如亚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至7月份,被告人徐如亚以帮助被害人董某某购买出租车为名义,收取董某某购车款20万元。经被害人董某某多次催要,徐如亚在2012年2至5月间陆续退还8.1万元。后被告人徐如亚换掉所有联系方式去往外地,使受害人董某某无法找到。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徐如亚以开办出租车公司资金不足为名义,伪造银行缴款单并以此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如亚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董秀某、郭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如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如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如亚诈骗董某某钱款不属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董某某的陈述、董秀某、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符合逻辑;徐如亚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其辩解内容不符合常理,与董某某的陈述和于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在拖欠董某某11.9万元的情况下逃匿,可以认定徐如亚是以代购为名骗取财物,且对尚未归还的11.9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如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如亚向被害人董某某退赔其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1.9万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其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54.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