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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喜合、丁海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喜合,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7月9日刑满释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喜合,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海民,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喜合、丁海民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喜合、丁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喜合、丁海民伙同本村村民孙喜锋(已判刑)、叶县田庄乡尤潦村村民娄华伟(已判刑)利用自制的木梯等作案工具翻窗进入被害人吕克某、吕红某位于叶县保安镇三村(临许南路旁)的粮油收购店内,将正在店内睡觉的吕克某、吕红某父子捆绑后抢走现金11万元及手机等物品。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吕克某、吕红某身上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吕克某、吕红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喜合、丁海民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喜合辩称其本人没有进入粮油收购店内,仅在店外等待。
被告人丁海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喜合、丁海民伙同本村村民孙喜锋(已判刑)、叶县田庄乡尤潦村村民娄华伟(已判刑)利用自制的木梯等作案工具翻窗进入被害人吕克某、吕红某位于叶县保安镇三村(临许南路旁)的粮油收购店内,将正在店内睡觉的吕克某、吕红某父子捆绑后抢走现金11万元及手机等物品。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吕克某、吕红某身上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吕克某、吕红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孙喜合、丁海民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吕克某、吕红某的陈述;三、证人孙某某、娄某某、李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四、鉴定意见;五、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喜合、丁海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喜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孙喜合提出的其本人没有进入粮油收购店内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喜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8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丁海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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