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兵辉,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3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被岐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3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慕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兵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娄兵辉伙同徐要永(已判决)、田朋朋(已判决)、徐晓飞(在逃)预谋后盗走叶县城关乡大林头村南村村民胡某某家现金35000元及黄金镯子一只。经鉴定,被盗黄金镯子价值为807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兵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娄兵辉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判决书;鉴定意见;发、破案报告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兵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兵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军红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