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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鹏、刘宏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海鹏,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平顶山市远海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海鹏,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平顶山市远海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宏远,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平顶山市远海盐化工有限公司监事。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鹏、刘宏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鹏及其辩护人孔令朝,被告人刘宏远及其辩护人杨功勋,受害方诉讼代理人解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冯海鹏、刘宏远通过虚假出资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成立平顶山市远海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成立公司后被告人冯海鹏、刘宏远自称准备在平顶山市产业集聚区建设80万吨重质纯碱和氯化铵项目需要铺设输卤管道,2013年9月10日河北矿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华公司)为承包该工程,向远海公司缴纳5万元工程定金,远海公司将5万元工程定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冯海鹏虚构了厂址与盐井后与矿华公司总经理尹业俊签订一份输卤管道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0月23日,远海公司收取矿华公司价值33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两天后远海公司将该笔汇票承兑为现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后查明,平顶山市远海盐化工有限公司的重质纯碱和氯化铵项目备案已经过期,该公司未在平顶山市产业集聚区征地建厂,未与叶县政府签订征地手续,没有购买盐井与盐田,签订合同时公司账户只有几千元资金,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与矿华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其提供的330万合同履约保证金和5万元工程定金自己使用,导致现在无法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海鹏、刘宏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冯海鹏及刘宏远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海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宏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工程项目、盐田、厂址都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远海公司多方融资,签订输卤管道承包合同后设计图纸为履行合同积极创造条件;三、剩余200多万在冯海鹏账户存储,没有隐匿,且冯海鹏愿意退回履约保证金,没有非法占有此330万的主观故意。因此,此案属经济纠纷,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刘宏远的辩护人除以上辩解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刘宏远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冯海鹏、刘宏远通过虚假出资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成立平顶山市远海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成立公司后被告人冯海鹏、刘宏远自称准备在平顶山市产业集聚区建设80万吨重质纯碱和氯化铵项目需要铺设输卤管道,2013年9月10日河北矿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华公司)为承包该工程,向远海公司缴纳5万元工程定金,远海公司将5万元工程定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冯海鹏虚构了厂址与盐井后与矿华公司总经理尹业俊签订一份输卤管道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0月23日,远海公司收取矿华公司价值33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两天后远海公司将该笔汇票承兑为现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后查明,平顶山市远海盐化工有限公司的重质纯碱和氯化铵项目备案已经过期,该公司未在平顶山市产业聚集区征地建厂,未与叶县政府签订征地手续,没有购买盐井与盐田。签订合同时公司账户只有几千元资金,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与矿华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其提供的330万合同履约保证金和5万元工程定金自己使用,导致现在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海鹏、刘宏远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解某、杜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账本复印件、账户明细表、收据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鹏、刘宏远在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借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之机取得履约保证金,将该保证金挪用于公司日常开支,致使该保证金无法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盐田尚未被远海公司购买,远海公司没有选址建厂,没有向政府缴纳征地补偿费进行征地,融资两年没有结果,营业执照不能通过年审。尽管二被告称以上困难均源于公司资金不足,融资尚未到位,但被告人冯海鹏供述称自2012年二、三月份就开始融资,想过很多办法都没有成功。因此,盐田、厂址都是真实存在的,但却不是属于远海公司的。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公司资金不足,无法融资成功,无法征地,无法购买盐田及厂址的事实。关于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为履行合同积极创造条件,虽被告人供述称为履行合同向湖南公司支付费用进行图纸设计,但根据合同约定,图纸设计并不是远海公司的约定义务。关于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海鹏供述称自2012年二、三月份就开始融资,想过很多办法都没有成功。因此,被告人在与矿华公司签约时是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并且被告人对不具备履约能力也是明知的。在明知公司没有履约能力的条件下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储存于被告人冯海鹏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以维持公司日常运转,且大部分用于给被告人冯海鹏、刘宏远本人发放工资,无力归还,因此,被告人对矿华公司支付的330万履约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关于刘宏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宏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刘宏远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海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宏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存款2002392.37元及其孳息返还河北矿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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