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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B756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高速收费站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冯喜平驾驶的豫DUE069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车迎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某某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了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B756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高速收费站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豫DUE069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车迎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某某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害人冯某某亲属与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豫AB7566号车主达成协议,被害人冯某某亲属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请求对其从轻出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入院证、出院证、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工作单位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尸体鉴定书。上述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得到部分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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