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昌。 委托代理人袁艳慧,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调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1月15日,原告开始参加工作,1989年7、8月份,原告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调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2月20日,原告正式退休。1998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安蔬(1998)49号关于报停原告劳保统筹账户的决定。原告认可从被告作出上述决定前已不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未领工资,直到退休。2013年2月,原告开始参加安阳市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的情况说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召开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原告退休问题。2012年8月23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在保证书上签字后,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愿承担社会保险等一切费用,并自行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安劳仲人不(201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89年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6月23日前至退休,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又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告2012年8月16日申请退休,2012年12月20日正式退休,2013年2月开始参加医疗保险。因原告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后被报停劳保统筹账户,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且在办理退休手续前原告承诺由其自行负担社会保险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并补缴医疗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郭玉明负担。 宣判后,郭玉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对上诉人显示公平,应当认定单方保证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应由其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4965.88元,判决其为上诉人交纳医疗保险金21767.90元。 被上诉人安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因违反公司规定,公司给其作出内部处理。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1998年就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2001年才开始办理医疗保险。作为一般民事案件,上诉人给我方出具保证书后,我方给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其他原因从1998年开始,到其申请退休前一直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办理退休手续,向被上诉人书写了由其自行负担社会保险一切费用的承诺,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上诉人就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返还及补缴医疗保险金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社会养老保险金申请已超申请仲裁的时效,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医疗保险金偿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上诉人没有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驳回郭玉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