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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金付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付,男。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 负责人原记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付,男。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
负责人原记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原记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杨培森。
上诉人郭金付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林州东岗一中)、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东岗镇中心学校)、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岗镇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林州教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上诉人林州东岗一中、东岗镇中心学校、东岗镇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江,被上诉人东岗镇中心学校、东岗镇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州教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1984年至2002年11月,郭金付在林州市东岗镇一中工作,郭金付为学校临时雇用工,其工作为临时维修,后来负责学校事务及出纳工作。1997年东岗镇政府为其办理了纯民办教师手续,月工资178元(由东岗教办发),学校研究每月另外补助其250元,其实际领工资每月428元。2002年,郭金付被林州市东岗镇一中以纯民办教师为由清退。因郭金付认为其被清退一事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经多次找相关部门协商未果,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承受。
原审法院认为:东岗镇第一中学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河南省教育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县(市)代乡镇发放教师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教(2000)8号)规定的“对不属于代发范围的非在编的聘用人员和临时人员,要认真进行清退”,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豫政办(2002)47号)规定的“农村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人员,不得使用编外人员顶编在岗工作。要限期清退代课教师、借调人员和临时人员”,结合安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市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安阳市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安政(2000)32号)文件和要求,将郭金付辞退,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东岗镇第一中学应给付原告郭金付自1984年至2002年之间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年428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郭金付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被辞退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11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行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劳动部关于劳动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付经济补偿金7704元;二、驳回原告郭金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负担。
宣判后,郭金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改判东岗镇中心学校给付郭金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月工资800元,工作年限从1984年至2005年共计21年);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确认郭金付与东岗镇中心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岗镇中心学校支付拖欠郭金付工资40000元及利息;3、东岗镇中心学校支付拖欠郭金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东岗镇中心学校为郭金付补缴社保费用,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郭金付迟延领取养老保险费等退休损失120000元;5、东岗镇中心学校赔偿郭金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568元;6、东岗镇中心学校赔偿郭金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50000元;7、东岗镇中心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8、东岗镇中心学校返还垫付的款项12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2年11月30日起开始支付到判决给付之日止);9、林州教体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林州东岗一中、东岗镇中心学校、东岗镇政府共同答辩称:东岗镇中心学校没有无故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02年上诉人被辞退,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发布的文件予以辞退,该辞退行为属于政策性辞退,林州东岗一中对此没有任何权利。上诉人被辞退后,其应享受的待遇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因这是教育体制遗留的问题,具有这种情况的人河南有几万人。另包括林州东岗一中在内的任何学校,其性质是全供事业单位,待遇方面没有任何主动权和支配权,对上诉人上所请求的相关待遇,假如支持,作为林州东岗一中或东岗镇中心学校根本没有能力予以支付。东岗镇政府与本案无关。林州东岗一中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林州教体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林州东岗一中根据相关规定,将郭金付辞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查明,郭金付实际每月领取工资428元,2002年,郭金付被林州东岗一中以纯民办教师为由清退,郭金付上诉要求林州东岗一中按月工资800元,工作年限从1984年至2005年共计21年给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因郭金付是在2002年被林州东岗一中辞退,虽然东岗镇中心学校在2005年6月18日出具了一份关于郭金付问题的处理意见,但该处理意见并没有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林州东岗一中应给付郭金付自1984年至2002年之间年限的经济补偿金770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其与东岗镇中心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在2002年已被辞退,其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郭金付上诉要求东岗镇中心学校支付拖欠其工资4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因其依据的处理意见并没有实施履行,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郭金付上诉要求东岗镇中心学校返还垫付的款项1297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补缴社保费用、办理退休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等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其上诉要求林州教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金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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