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敬霞,女。 委托代理人邓志勇,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凤,女。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师兵民,男。 原审被告申解放,男。 上诉人申敬霞因与被上诉人马青凤,原审被告师兵民、申解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和转账凭证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期为一个月,申静霞,2011.7.27日”;转账凭证显示:原告转入被告申敬霞名下三笔款,分别为:2011年5月15日100000元,2011年6月27日70000元,2011年7月26日30000元;原告陈述一张借条和三张转账凭条,被告申敬霞共借原告21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申敬霞、申解放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申静霞欠马青凤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我申静霞从二零壹壹年十一月开始每月还款贰仟元(2000元),我保证五年内将贰拾壹万元还清。还款人申敬霞,担保人申解放,2011.10.17日”;被告申敬霞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青凤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借款人申静霞,2013.10.12”;被告申敬霞先后偿还原告借款20800元。 另查明,被告师兵民与被告申敬霞于2001年11月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师懿哲,2008年7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师懿姗,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文民宝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申敬霞和师兵民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并对子女抚养、共有财产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敬霞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借款及还款时间、数额,被告申敬霞本应依约履行,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申敬霞未依约履行,其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申敬霞偿还所有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共计210000元,被告申敬霞已偿还20800元,还应返还原告借款189200元;原告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申敬霞与被告师兵民同居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师兵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申解放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申敬霞与被告师兵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青凤人民币1892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申解放对被告申敬霞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青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马青凤负担445元,被告申静霞、师兵民、申解放共同负担4005元。 宣判后,申敬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情况是在2011年,社会上参与高息融资的非常多,上诉人曾把自己的部分钱拿去融资,并得到了一些利息。后来有朋友告诉上诉人,如果凑够50万元,可以得到月息一毛的利息,但上诉人没有那么多钱,于是找到被上诉人并介绍了相关情况,被上诉人在详细询问了具体情况后,决定和上诉人一块融资,被上诉人分三笔通过银行给上诉人转账20万元,又在他门市给我1万元,共计21万元,加上上诉人自己凑的29万元,共计50万元,全部拿去融了资。到期后,上诉人找不到中间介绍人,于是,被上诉人开始向我要他的21万元,并多次威胁上诉人,上诉人陆续还了被上诉人3.2万元,但被上诉人又逼迫上诉人给其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及补了一份21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受到胁迫情况下才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且本案的21万元是参与融资引起的,本案的债务涉及到非法集资活动,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马青凤答辩称:根据我方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非法集资活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即使该资金用于了非法集资活动,也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3年1月15号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1万元,因上诉人一时无力还清,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诉人无故中断还款,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家里索要借款,后双方约定2013年1月份继续履行协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真实的。上诉人上诉称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违心出具的借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申解放答辩称:该三笔20万元转款不是借款,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情况下写的。申解放是在不明事实真实情况下签字,不能作为担保的依据。 原审被告师兵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提供了转款凭证及上诉人签字的还款协议,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的款项实际是非法集资,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还款协议、接处警登记表及上诉人此后又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2011年8月3日借据上显示是借到申静霞50万元,没有马青凤名字,马青凤对该借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协商后进行融资及该笔借款实际是非法集资款项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欠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在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后,按照还款协议给付了部分借款,在中断履行协议后,双方又协商继续按照协议履行,上诉人没有提供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申敬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