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堂,男。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立,男。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 委托代理人赵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吕红伟。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金。 委托代理人尹凡,男。 上诉人李跃堂、杨同立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9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杨同立驾驶豫ET9083出租车,沿城关镇西关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东西街十字路口东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跃堂驾驶的豫E9R39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同立驾车逃逸。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第08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同立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堂无责任”。杨同立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诉。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头坏死塌陷。”截止到2008年12月27日前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2008)内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跃堂损失13102.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0.81元、护理费1941.63元);二、被告杨同立赔偿原告李跃堂损失2448.60元(医疗费20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81元,已减去已赔偿的500元);三、被告新达公司在收取被告杨同立500元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跃堂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杨同立负担3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杨同立负担。”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而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认为自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了(2010)安民再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8)内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从2008年12月28日起,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5日止,原告共又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237天,支出医疗费18450.40元,门诊费用427.90元。内黄县中医院2009年1月8日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妻郭建华,其子李振伟;郭建华为城镇居民,李振伟及原告李跃堂均在安阳市别克莱斯车业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动顾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李振伟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10月21日,原告李跃堂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伤。2010年4月28日,原告李跃堂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跃堂的伤残等级为:1、右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右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跃堂护理期限和人数为:伤后前4个月需2人护理,后15个月需1人护理。”诉讼中,被告杨同立申请对李跃堂在2008年9月27日经内黄县中医院诊查所患的“右股骨头坏死”疾患成因与该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跃堂在2008年9月27日经内黄县中医院诊查所患的“右股骨头坏死”疾患成因与该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质证后,原告李跃堂对2009年10月29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做的人工全髋置换术所需费用在本次诉讼中撤回。庭审中,被告杨同立提供了一份有其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内黄县中医院达成的医疗纠纷赔偿协议,证明中医院已赔偿原告50000元,据此,原告再请求其赔偿没有道理。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协议仅仅是原告与内黄县中医院因为医疗产生纠纷,双方协商的结果,且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本协议书不作为举证的依据。 被告杨同立驾驶的豫ET9083轿车挂靠在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经营,登记的所有人也为新达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时,豫ET9083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同立。原告系内黄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民,没有土地。 2008年4月18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ET9083,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在(2008)内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已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原告13102.44元,该项下剩余额96897.56元。2008年5月16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T9083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同立驾驶豫ET9083出租车与李跃堂驾驶的豫E9R39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跃堂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杨同立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堂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同立系事故车辆豫ET9083出租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同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杨同立的事故车辆豫ET9083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被告杨同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属免责条款,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杨同立承担,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对被告杨同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共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237天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18878.30元,误工费9480元(1200元÷30天×237天),护理费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2人(郭建华、李振伟)计算120天,1人(郭建华)计算210天,合款212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营养费3290元(包括第一次起诉时的住院92天),伤残赔偿金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右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标准应当依据(2008)内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安民再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意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鉴定费1480元。由于原告李跃堂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右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被告杨同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01588.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829.85元,下余损失30758.30元,由被告杨同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并未治疗终结,且原告对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又申请了再审,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与内黄县中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跃堂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70829.85元;二、被告杨同立赔偿原告李跃堂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30758.30元;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同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负担1211元,被告杨同立负担2100元。 宣判后,李跃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原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跃堂没有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是不妥当的。在这次诉讼中我不但提供了招工表,还提供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资表、用工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我是原内黄县医药公司工作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另我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伤残,应按照九级加上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杨同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李跃堂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李跃堂的诉讼请求。另一审程序违法。中医院已赔偿李跃堂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再给付医疗费不符合公正公平原则。李跃堂的伤残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且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李跃堂各项费用的判决适用标准错误。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就责任免除部分进行提示和说明,一审法院免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法不符,应改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杨同立应承担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杨同立上诉,李跃堂答辩称:李跃堂在2009年8月份还在治疗,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一审审理时我方提供了两张票据证明医疗费用。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原审判决的数额正确。杨同立上诉的第五项与我方无关。 针对李跃堂上诉,杨同立答辩称:李跃堂系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其上诉没有理由。我方同意李跃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但不同意其增加各项费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方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应当再继续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针对李跃堂上诉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户籍地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杨同立上诉答辩称:我方同意杨同立上诉李跃堂的意见。对于我方与杨同立之间,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杨同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我公司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应驳回杨同立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达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跃堂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内黄县医药专业公司招工手续、2011年8月30日养老金待遇证、养老金发放存折及银行存折打印清单,以此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在(2008)内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已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原告3102.44元,该项下剩余额为106897.5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李跃堂主张的是上一次判决后的相关费用,李跃堂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李跃堂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原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同理,该次判决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李跃堂在该次诉讼时,提供了内黄县医药专业公司招工手续、2011年8月30日养老金待遇证、养老金发放存折及银行存折打印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不能简单的按照上一次判决去参照执行,应当按照提供的新证据予以判决,李跃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右股骨颈骨折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李跃堂上诉要求按照两处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2779.2元(18194.8×20年×20%);上诉人杨同立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李跃堂在上一次诉讼后又住院治疗,而且上一次诉讼案件在2010年9月2日才再审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故上诉人杨同立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李跃堂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该费用不包括在李跃堂与内黄县中医院签订的协议之中,杨同立也没有提供该费用包括在协议中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费用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李跃堂伤残鉴定结论问题。该鉴定是李跃堂诉前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同立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杨同立认为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跃堂的各项损失共计144267.59元,其中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6897.56元,剩余37370元,由杨同立承担。原审对交强险剩余数额认定错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跃堂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106897.56元; 三、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杨同立赔偿原告李跃堂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37370元;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同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李跃堂负担1000元,杨同立负担2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李跃堂600负担,杨同立负担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