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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俊青与被上诉人李景斌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青,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斌,男。 委托代理人齐水吉,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青与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青,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斌,男。
委托代理人齐水吉,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青与被上诉人李景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青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上诉人李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水吉、张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原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东兴公司系一人公司。2010年6月11日,原告开发景春苑小区资金发生困难,其代表东兴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该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承包本项目中,把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和承包费用共计3500万元人民币交原告;合同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生效之日内被告承担东兴公司债务1500万元及利息35.65万元,原告应在10日内将原公司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00万元,下余1600万元待土地证交付给被告贷出款后,付清给东兴公司,如贷不出款3个月内先付600万元,下余1000万元,2011年3月之前陆续付清,否则按月利息二分给原告,付清之日起原告把印件一并交清给被告;如东兴公司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处理遗留问题时提供给原告印件使用;该工程竣工后被告给原告留四套成本价房,其中在1号楼东单元东户,18、19层复式一套,外加3套另行选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万元的利息35万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协助被告将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俊青,公司的性质仍为一人公司。2010年7月2日,被告在安阳日报刊登公告称东兴公司的公章丢失,声明作废,被告称该声明系原告协助其共同刊登,但未提供证据。2010年8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10年9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90万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200万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万元。综上,被告共给付原告1435万元。2010年1月至2011年期间,原告将该开发项目中的13套房屋对外出售。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以东兴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320万元。原告提供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通知及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未给付其承包款,致使在东兴公司名下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315号楼一层的部分营业房及地下室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该处房产于2007年4月23日办理房产证。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其所有,而被告认为该处房产是东兴公司的财产,在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第三页记载有产权持有者是东兴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的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对该房产并没有约定。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景春苑小区楼房现已建至18层。原告提供证人苏合平证言,证明2011年3月12日景春苑小区1号楼正在封顶,2号楼正在绑3层的钢筋时被告张俊青把该工地抢走,被告张俊青称其合同签订之日起接收该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原告将景春苑小区承包给被告,并将东兴公司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对东兴公司名下位于铁西路315号楼一层的部分营业房和地下室并未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其所有,而被告张俊青则认为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东兴公司,原告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对该房屋的归属存在重大误解,故该合同符合撤销条件,予以撤销。在合同撤销后,原、被告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并且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对方对自己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撤销之诉,不涉及具体债务问题,故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一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景斌与被告张俊青所签的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予以撤销;二、驳回原告李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俊青负担。
宣判后,张俊青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第六款5条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重大误解。不动产产权是以不动产在权属管理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权属人,因此,铁西路315号楼的营业房和地下室的房屋产权应为上诉人所有。另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项目仅仅完成奠基,而上诉人接手后,在原有基础上建成了高达18层已初具交房条件的商品住宅,上诉人投资达1.9亿,一审法院草率的撤销合同,将导致交房不能如期实现,一审法院如认为确有必要撤销合同,也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主持双方对投资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景斌答辩称:上诉人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不负责任,多起诉讼案件其本人均不到庭,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上诉人至今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三分之一,上诉人用欺诈的手段骗取的合同,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重大误解的证据充分,正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之诉,法院不做评估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将在县中街中段路西侧8号院及斜街开发的老城改造项目约叁万平方米左右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包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合同第五条关于公章印件使用和管理中约定,如果东兴公司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处理遗留问题时提供给甲方印件使用。甲方在开办东兴房地产公司时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其中资产700万元是自己在铁西路南段315号院临街2号楼一层和地下室两层商场评估注册的,本两层商场归甲方所有,如果甲方需要出售过户时,乙方必须提供东兴公司的印章使用。如果在年检办证时甲方没有出售房产,可以提供此房产证做为年检审证办理手续。虽然被上诉人将东兴公司过户到张俊青名下,但双方对东兴公司名下铁西路南段315号院临街2号楼一层和地下室两层商场的归属产生重大误解,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可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撤销条件,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主张合同撤销之诉,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双方因合同被撤销涉及到财产清算及相互返还事宜,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俊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