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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兵。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8时30分,车牌号为豫EL8660的货车在卸货时,重心偏移,发生侧翻,与原告在安阳县辛店搅拌站的豫EMM816货车发生碰撞,将原告车辆损坏。2013年9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该事故进行了接处警登记。2013年11月1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豫EMM816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为11560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保险金额为28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顺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在原告车辆遭受损失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损和相关的损失。故原告天顺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均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以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能作为认定车损价值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也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115601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61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车牌号为豫EL8660的货车在卸货时,重心偏移,发生侧翻,与被上诉人的豫EMM816货车发生碰撞,将其车辆损坏,被上诉人的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的,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理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保险合同只能对投保人和承保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应根据保险合同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本案涉及的车辆属于财产保险,而非责任保险,既然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上诉人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一审程序正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在被上诉人车辆遭受损失后,被上诉人选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车损和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起诉侵权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认定车损价值的证据,但从一审法院卷宗显示,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