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陈国泉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泉。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强。 委托代理人赵相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泉。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强。
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泉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为该公司推销保温材料。董军立系被告昌泰公司的质量部门负责人。原告作为供方,董军立作为需方,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价值14986.50元的保温材料,交货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到货后经验收合格付款。2005年3月30日,董金玉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保温材料。被告辩称,董金玉并非其公司员工。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将该公司的保温材料推销给被告承建的安惠苑二期4、5号楼,货款为16020.50元(税后价格),且原告已将该款项垫付给该公司。原告因被告拒付保温材料的货款,曾于2010年到安阳市工程款清欠办公室反映过被告拖欠货款的问题。荣天文系被告承建的安惠苑扩建工程4、5号楼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已于2005年5月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2005年3月29日协议的约定,付款日期为到货验收合格后。原告诉称,2005年3月30日保温材料就已经被告签字验收,故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期间为2年,即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07年3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其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期间从未间断,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并未超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10年到安阳市工程款清欠办公室反映过被告拖欠货款的问题,但诉讼时效已于2007年届满,故此时诉讼时效不再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国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陈国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国泉上诉称,其于2010年到安阳市工程款清欠办公室提出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主张权利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昌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材料款16020元及利息13056元。
被上诉人昌泰公司辩称,上诉人陈国泉从2005年到现在10年,从未到公司找过,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国泉提供两名证人陈继成、杨海军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2007年与陈国泉一起到昌泰公司要过账。其余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泉2005年3月30日保温材料就已经被上诉人昌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陈国泉2013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陈国泉虽提供两名证人陈继成、杨海军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2007年与陈国泉一起到昌泰公司要过账,但未向本院提供2009之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陈国泉诉称,昌泰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其曾多次找该公司催要货款,期间从未间断,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并未超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昌泰公司不予认可,故陈国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陈国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