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亚军。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命。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亚军、王自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自命驾驶的豫ey8328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前线55公里加60米处向南转弯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程亚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亚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王自命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且未在确保安全实行右侧通行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程亚军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为3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程亚军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蝶骨骨折并蝶窦积液,右侧耳漏;2、双肺挫裂伤;3、右下肢皮肤撕裂伤;4、左足皮肤撕裂伤。”共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84895.26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及时换药;3、不适随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1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0号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程亚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21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前,原告在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内黄县办事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894元,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护理人员程计川(原告之父)、程丽娟(原告的姐姐)二人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程计川的月平均工资2891元、程丽娟的月平均工资2833元。豫ey8328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自命,被告王自命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自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自命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20元。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y8328货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自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y8328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王自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予以采纳,但因无明确的院外护理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只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故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应当从发生事故时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即在县城居住,并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84895.26元、误工费30579.93元(2894元÷30天×317天)、护理费15073.20元[(程计川2891元÷30天×79天)+(程丽娟2833元÷30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360元、鉴定费8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伤害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痛苦是明显的,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186244.45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579.93元、护理费15073.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60元,计106809.19元;下余医疗费748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鉴定费8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79435.26元,由被告王自命赔偿70%,即55604.68元。扣除被告王自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王自命实际应赔偿原告45604.6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亚军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09.19元;二、被告王自命赔偿原告程亚军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5604.68元;三、驳回原告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程亚军负担684元,被告王自命负担3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程亚军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程亚军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180天之间,一审认定为317天,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原审认定程亚军误工费2894元/月,计30578.93元,2人护理费15073.2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程亚军的户口类别进行重新予以认定,改判原判第一项赔偿程亚军物质及精神损失106809.19元(不服金额63013.07元)。 被上诉人程亚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程亚军自受伤至定残为317天,原审法院计算程亚军的误工费依法有据,上诉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该项为90—180天之间没有依据,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程亚军提交的其及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表等,可以印证原审法院在计算对程亚军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及程亚军的误工费、护理费方面,存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对此改判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