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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交通运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振情与被上诉人刘方、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二营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东林、张金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情。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东林、张金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情。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
原审被告李二营。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公司)、刘振情因与被上诉人刘方、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李二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时00分,在107国道南田村路段,被告李二营驾驶豫AG1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509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与王辉驾驶豫EGQ79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靠在107国道东侧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107国道东侧地沟、围墙、围墙护栏、民房撞损,王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无责任。豫EGQ7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方,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辆、车物估损价值为71700元,评估费2700元。豫AG1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振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提交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两份交强险4000元已经支付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4000元,并提交两张有陈振风签字的收条,证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已经将保险款4000元及理赔款项75528元支付与陈振风。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赔偿款4000元支付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提供的收条均为陈振风签字,被告陈振风予以否认,且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也未提交被告刘振情委托陈振风的委托手续,故不能证明已经将理赔款支付了刘振情,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刘振情为实际车主,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为挂靠单位,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振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与陈振风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请求车损71700元,由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评估费27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74400元,被告郑州交运公司首先应当向原告支付4000元,其余70400元,由被告刘振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人民币4000元;二、限被告刘振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人民币7040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刘振情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州交运公司上诉称,其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该事故保险理赔款后,将该款及时支付给了上诉人刘振清委托的代理人陈振风,且陈振风给其写有收款条;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辉已收到刘振清支付的理赔款事实未作出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实体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刘振清辩称,上诉人郑州交运公司并没有支付给受害人,也没有支付给刘振清,郑州交运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刘振清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郑州交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二营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振清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已准许其撤回上诉。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交运公司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应将该款及时支付给受害人,其未支付,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称,已将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他人,但受害人不认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郑州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