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谢东林、曹自平与被上诉人刘秋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自平。 委托代理人周继堂,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岭。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自平。
委托代理人周继堂,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岭。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东林、曹自平因与被上诉人刘秋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称2006年2月23日至10月15日,原告在豫北古建筑公司后河开发区工业小区为二被告打工,每天工资70元,该工地租赁原告电刨、电锯,每天租金顶两个人的工资合计140元,其每天按三份工资计算为210元。并向法庭提供证人王合现、安全记、王国亮证明材料三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王合现、安全记、王国亮三份证明材料内容,经法庭当庭核实,证人均称材料内容是听原告所说的。另均称2006年麦收前后(6—7月份)见到原告在被告处干活,看到原告干活处有电刨、电锯。原告证人王合现在该工地上干木工活,每天工资50元。被告证人刘春彦称其在二被告那干活时认识了原告,并称原告是于2006年3月20日左右去该工地干活,干木工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从2006年2月23日至10月15日在被告处干木工活,每天工资70元,加上该工地上租赁其电刨、电锯顶两个人的工资,其每天工资合计21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供证人王合现、王国亮、安全记三份证明材料,但经法庭核实三证人均称材料内容是听原告所说,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三证人证言中说到于2006年麦收前后(6—7月份)见到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木工活。证人王合现说到其在该工地上干木工活每天工资50元。被告证人刘春彦称原告2006年3月20日左右见到原告开始在该工地上干活等陈述。原告的工资应从2006年3月20日至7月20日,每天工资50元,加上该工地租赁原告电刨、电锯顶两个人工资,原告每天工资应计算150元为宜。原告应得工资13700元(120天*150元/天-已付2800元-麦假10天*150元/天)。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和已付清原告工资款等理由,虽提供了证据,但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曹自平、谢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秋岭工资款人民币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谢东林、曹自平上诉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谢东林代表内黄县豫北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该工程给案外人王银桥签订了施工协议,被上诉人刘秋领起诉其支付工资不合法;曹自平是代表内黄县豫北古建筑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并不存在欠刘秋领工资一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秋领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自平系上诉人谢东林女婿。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秋领在原审法院提供的王国亮、王合现、安全记证明材料及到庭证人证言、证人刘凤武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能相互印证,刘秋领提供劳务,原审判决谢东林、曹自平承担给付工资责任并无不当。谢东林、曹自平上诉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二审时谢东林、曹自平虽提供施工合同、协议书、证人曹国防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人曹国防系曹自平之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谢东林、曹自平提供的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东林、曹自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谢东林、曹自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