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建兵。 委托代理人莫合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龙昌。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莫建兵因与被上诉人莫龙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郊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莫建兵雇佣原告莫龙昌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报酬款7230元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2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第一项主张原告垒的石岸因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倒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莫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龙昌劳务报酬款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建兵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莫建兵上诉称,莫龙昌建造的石岸已经倒塌,莫龙昌应为其修理石岸,并赔偿其因河岸倒塌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莫龙昌辩称,有莫建兵为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修建的石岸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龙昌为莫建兵提供劳务后,莫建兵为莫建兵出具欠劳务报酬款7230元,原审判决莫建兵给付莫龙昌该款,符合法律规定。莫建兵没有证据证明石岸倒塌与莫龙昌相关,且石岸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莫建兵上诉称莫龙昌应赔偿其因石岸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建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