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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暴世达、张巧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暴世达。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风。 委托代理人暴喜良。 委托代理人暴利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暴世达。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风。
委托代理人暴喜良。
委托代理人暴利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军。
上诉人暴世达、张巧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巫军驾驶豫EHW908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新区车辆管理所北十字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过公路的暴喜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暴喜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暴喜成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8485.79元及一部分交通费,共住院18天。暴喜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健康状况明显恶化,在家休养期间身体不适,其被送到滑县中心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暴喜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暴喜成所遭受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15%。暴喜成所骑电动自行车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0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620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巫军驾驶豫EHW9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暴喜成,1971年2月14日出生,其妻张巧风,女,1972年12月23日生,其儿子暴世达,2004年11月22日生,以上人员均为城镇居民。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485.79元,车辆损失为80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62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过高,本院酌定360元。受害人暴喜成住院1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为20元×18天=360元。根据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故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432元,原告方要求误工费1432元,明显过高,因为从原告提供受害人暴喜成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50元,所以,误工费应为1050元/月÷30天×18天=630元,受害人暴喜成属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元,丧葬费为37958元/年÷2=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9年÷2=666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857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1432元,车损费805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32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3638元。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暴喜成所遭受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15%,故对于受害人的583638元的损失,尽管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应考虑参与度,酌定参与度为13%,即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83638元×13%=75873元;下剩507765元,医疗费9386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51947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暴喜成负次要责任,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暴喜成所遭受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15%,酌定13%,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9471元×70%×13%=47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巧风、暴世达一次性赔付人民币89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巧风、暴世达赔偿损失人民币47271元;三、驳回原告张巧风、暴世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原告张巧风、暴世达负担人民币823元,被告巫军负担人民币3027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巧风、暴世达上诉称,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不应计算参与度。一审判决数额较低,计算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根据因果关系参与度,一审不合理部分为36198.5元,要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巫军未应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暴世达、张巧风提供了本案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因果关系参与度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现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仅有陈述,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张巧风暴世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