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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勾攀攀、高宇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攀攀。 委托代理人勾自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辉。 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攀攀。
委托代理人勾自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辉。
上诉人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勾攀攀、高宇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04分,原告高宇辉驾驶长城C30车号豫ENX169轿车从安阳市东外环汽车市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童驾驶的豫EFS200白色东风风神服务车相撞,高宇辉的车又撞向大门西侧停放的被告的无牌新车。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高庄公安警务队到现场后经调查认定刘童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原告高宇辉驾驶的长城C30豫ENX169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勾攀攀。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将原告高宇辉驾驶的长城C30车号豫ENX169轿车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勾攀攀对其所有的长城C30豫ENX169轿车,依法享受财产所有权,除有权机关外,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扣留原告车辆,被告强行扣留原告该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的误工费、租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审法院确认其扣车行为违法后,若仍不履行返还车辆义务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每日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勾攀攀所有的长城C30豫ENX169轿车一辆,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每日赔偿原告勾攀攀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至返还原告勾攀攀该车辆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宇辉、勾攀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瑞祥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是合法留置,不存在侵权。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被上诉人勾攀攀经济损失每日5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勾攀攀、高宇辉辩称,对方构成侵权。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祥公司强行扣留被上诉人勾攀攀车辆,侵犯了勾攀攀的合法权益,勾攀攀要求返还车辆,原审法院按每日赔偿50元,并无不当。瑞祥公司上诉称,其是合法留置,赔偿没有依据,未提供证据。瑞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