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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同秀、郑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秀。 委托代理人陈占朝。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秀。
委托代理人陈占朝。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欢。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同秀、郑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07时50分许,被告郑欢驾驶豫E7171X号小型轿车在滑县黄河路与滑兴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陈同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同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郑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住院,住院天数为108天,花去医疗费54077.57元。原告陈同秀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4、颅脑损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同秀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关鉴定费用为3450元。原告陈同秀的利普牌电动车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车辆评估损失1300元,评估费1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十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豫E717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同秀在滑县新城商务宾馆上班为司炉工,月平均工资1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滑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原告伤情较重,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郑欢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同秀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077.57元,误工费为12958元,按月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860元/月×209天);护理费17185.9元(108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天);营养费1620元(108天×15元);残疾赔偿金30256.96元(8475.34元×17年×21%),鉴定费3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3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3869.3元(300天×29041元/年)。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同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58元,护理费41055.2元,残疾赔偿金3025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6070.1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同秀下余医疗费44077.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用34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2487.57元的70%即人民币43741.3元;三、驳回原告陈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9元,由原告陈同秀负担人民币567元,被告郑欢承担人民币3252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确定伤者在骨折全愈后一定达到九级及十级伤残;误工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出院后护理期限明显过长;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服金额84860元,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同秀辩称,鉴定程序合法,误工费应支持,其余费用判决赔偿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欢未应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同秀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均是由本案的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经原审法院委托,由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审法院对陈同秀的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计算赔偿等,均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