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天正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福顺。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新源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原林州市大众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众公司,大众公司被海南公司收购后于2008年12月注销)与安阳天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漯河市新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林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大众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安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6日作出(2008)林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新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新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7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天正公司申请变更被告大众公司为被告海南公司。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2)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江、被上诉人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大众公司(现海南公司)与被告新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大众公司聘新源公司为公司总经理,负责乙方经营范围内日常生产管理的全部工作,大众公司每年收取资产折旧费150万元,产品销售由大众公司提供统一票据、统一印章,货款回到厂部统一账户上后,大众公司不得随意支付,以保证新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新源公司经营过程中以大众公司名义所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均有新源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大众公司于2006年4月23日以林药(2006)第7号文件,聘请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涛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全面工作,并于同年5月11日以林药(2006)第8号文件,聘请周宗仁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管理。另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原告天正公司在二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负责向被告提供塑料托盘,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173490元。被告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乙方)与林州市大众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了购买协议书,双方约定“大众公司整体出售给海南公司,大众公司的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其中有形资产含房屋、机器设备等;无形资产含企业名称、“医药生产许可证”、“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生产批准文号”等,由海南公司出资360万元收购。……3、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接;原企业与合作方的遗留问题由乙方负责协调处理。”。林州市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周宗仁和赵洪涛的任命书和周宗仁落款的欠条、十六张供货小票、大众公司与海南公司的购买协议,被告海南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新源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1日(2010)豫法民申字第007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源公司与大众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没有产生新的民事主体,而是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以大众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大众公司应对原告天正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因为大众公司于2008年7月8日整体出售给了被告海南公司,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其债权债务由海南公司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公司给付货款173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大众公司与与新源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以大众公司名义所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均由新源公司承担,但其约定仅是对大众公司与新源公司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原告所诉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南公司与新源公司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其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天正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7349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天正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南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天正公司所诉欠款证据不足。一审中,天正公司提供了由周宗仁个人出具的一份欠款证明,且该证明的形成时间是被上诉人新源公司从上诉人处离开后形成的,同时周宗仁出具欠款前已被免去职务,周宗仁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2、被上诉人天正公司所诉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新源公司、周宗仁联系的,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与诉人天正公司未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取任何货物,更不知道欠款的真实性和欠何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源公司2006年4月17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对租赁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漯河药业公司承担。请求追加周宗仁为被告,或改判被上诉人新源公司或周宗仁承担给付责任。 天正公司答辩称,周宗仁系上诉人海南制药厂聘用的负责生产管理的副总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新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大众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收购大众公司后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漯河药业公司与原大众公司是松散型的联营,是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周宗仁以大众公司名义为天正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同年11月10日又在欠款证明上注明“林州大众药业与漯河新源合作间”。2007年8月7日,大众公司以林药(2007)第6号文件免去赵洪涛总经理、周宗仁副总经理职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大众公司与新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大众公司聘请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涛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全面工作,聘请周宗仁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管理,双方形成以大众公司名义、新源公司实际经营、大众公司参与管理的合作经营方式,合作经营期间大众公司的行为,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其实质是双方共同的合作经营,二家公司已经形成一种密不可分的特殊经营主体,对合作期间的经营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海南公司收购大众公司后,应当承受原大众公司的权利义务。2007年7月6日周宗仁以大众公司名义为天正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同年11月10日又在欠款证明上注明“林州大众药业与漯河新源合作间”,天正公司要求海南公司和新源公司给付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大众公司与新源公司名为合作实为租赁、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新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大众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新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足。二、2007年8月7日,大众公司免去赵洪涛总经理、周宗仁副总经理职务,周宗仁在任职期间向天正公司出具欠款证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天正公司在二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负责向被告提供塑料托盘,有周宗仁出具的欠款证明、保管人接收货物的十六张供货小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二被告合作经营期间所欠天正公司货款。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天正公司所诉欠款证据不足及追加周宗仁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能成立。三、大众公司与与新源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以大众公司名义所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均由新源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合作经营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天正公司所诉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对抗天正公司,海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依照大众公司与新源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新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漯河市新源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天正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73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70元,由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漯河市新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改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