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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天玉与被上诉人郭新房、内黄县宋村乡车固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天玉。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房。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天玉。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房。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宋村乡车固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天玉因与被上诉人郭新房、内黄县宋村乡车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固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上诉人郭新房的委托代理人李严、车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秦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5月10日,被告秦天玉从原告郭新房(芳)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新房(芳)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年息30%(百分之三十)”,借款时间是94年5月10号。被告秦天玉当时是车固村委书记。借据上有秦天玉的签名和印章,同时还有车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该笔借款车固村民委员会的帐目上未作明确记载。被告秦天玉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土木加工厂(内黄县华裕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证明该笔借款记载在村委会帐目上,提供了录音一份,但被告秦天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录音内容中的借款与村委会帐目上的记载是同一笔借款,并且原告周章进与另一被告车固村委会均不予认可。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利息计算清单,亦没有交纳诉讼费用。另查明,土木加工厂名称为内黄县华裕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上载明公司股东是秦天玉。1994年11月27日,该公司与车固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车固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建立华裕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会议记录、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新房(芳)与被告秦天玉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且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秦天玉称其本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而是代理人或经办人,其本人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且因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工作关系,也不存在朋友关系,原告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显然不妥,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内容写明是借原告郭新房(芳)现金50000元,且是被告秦天玉书写的,故被告秦天玉对上述主体资格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天玉称原告请求的标的是被告车固村委会因建村办土木加工厂所借的原告的款,该债务属法人债务,其仅为借款经办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村委会偿还,但被告村委会对此不认可,并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内黄县华裕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被告秦天玉,而不是车固村委会,且村委会帐目上对此笔款项没有明确记载,被告秦天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中的借款与村委会帐目上的记载是同一笔借款,且数额不一致,故被告秦天玉对于此项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据证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被告秦天玉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在法庭限定时间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亦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视为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请的放弃,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秦天玉借原告款属于个人借款行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车固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郭新房(芳)对被告秦天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内黄县宋村乡车固村委会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天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新房(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秦天玉承担。
宣判后,秦天玉不服,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1994年借款,1996年3月4日上诉人为周章进出具证明:大队与乡联合建桐木加工厂,经秦天玉手借周章进现金三笔,合款82500元,96年3月提出起诉,我答应说现在大队经济困难还不了。自1996年3月4日起,周章进、周海立等人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已被侵犯,之后未再主张权利。二、村委会是借款人。1、借条上有村委会公章;2、借款用于村委会兴办桐木加工厂;3、该借款在村委会账册有记载;4、村委会是桐木加工厂的股东,秦天玉是股东代表。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桐木加工厂财务记账凭证和对了解桐木加工厂的时任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没有调查。
郭新房答辩称,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不超诉讼时效;钱是借给秦天玉,应由秦天玉归还。
车固村委会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秦天玉个人借款,借条虽盖有村委会公章,村委会不予认可;桐木加工厂是秦天玉个人企业,章程记载秦天玉为股东,应由秦天玉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0日,时任内黄县宋村乡车固村党支部书记的秦天玉从周章进处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据,落款为车固村委会和秦天玉及时间,并盖有车固村委会公章和秦天玉印章。同日,秦天玉经周章进手借郭新房(芳)款5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新芳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年息30%(百分之三十)”,落款为车固村民委员会和秦天玉及时间,并盖有车固村民委员会公章和秦天玉印章。1994年5月27日,秦天玉经周章进手借周海立款1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周海立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每千元月息30元,借贷时间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落款为车固村民委员会和经手人秦天玉,并盖有车固村委会公章。上述款项在车固村委会会计账册显示借周章进80000元、周海立10000元。车固村委会会计账册显示车固村委会投资入股内黄县华裕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俗称桐木加工厂)。内黄县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和设立章程及其他资料记载,股东为内黄县宋村乡政府、宋村乡车固村委会、李顺庄,秦天玉为公司的股东车固村委会代表人。1994年11月27日,该公司与车固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车固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建立华裕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2月26日的公司章程及1997年4月8日董事会会议纪要记载秦天玉为公司股东,取代车固村委会股东位置,但该章程及董事会会议纪要没有在工商局变更登记,秦天玉也未实际投资。
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后,秦天玉及车固村委会均未支付本金和利息。1996年3月4日秦天玉为周章进出具证明:“今证明94年大队与乡联合建桐木加工厂,经秦天玉手大队借周章进现金三笔合款82500元,96年3月份周提出起诉,我答应说现在大队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了。”
上述事实有郭新房提供的借据、证明、未登记的公司章程和会议记录、租赁合同,秦天玉提供的内黄县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天玉经周章进借郭新房款项,出具的借据上注明车固村委会并盖有公章,上诉人秦天玉经周章进向周海立借款,出具的借据上明确注明秦天玉为经手人,所借郭新房款项包括在周章进借款内在车固村委会会计账册已经记载,数额虽略有不同,但可以认定车固村委会为借款人。1996年3月4日秦天玉为周章进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表明,秦天玉是经手人,车固村委会是借款人,借周章进现金三笔合款82500元用于车固村委会建桐木加工厂(内黄县华裕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车固村委会会计账册显示车固村委会投资入股内黄县华裕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和设立章程及其他资料记载,股东为内黄县宋村乡政府、宋村乡车固村委会、李顺庄,秦天玉为车固村委会的股东代表人,之后公司章程虽有股东名称变更,但并未进行公司章程、股东变更登记,秦天玉亦未投资,车固村委会仍应是公司股东。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后,秦天玉及车固村委会均未支付本金和利息,1996年3月4日秦天玉出具的证明,表明1996年3月份周章进因车固村委会还不了款准备提出起诉,该证据同时证明,周章进代表郭新房向车固村委会主张过权利,但车固村委会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1996年3月周章进要求车固村委会还款,车固村委会没有偿还,可以认定郭新房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1996年3月起至原告2013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时秦天玉即主张郭新房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郭新房主张未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秦天玉上诉称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驳回郭新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8元,由郭新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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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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