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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晓伟与被上诉人张从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伟。 委托代理人张卫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林。 上诉人张晓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从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伟。
委托代理人张卫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林。
上诉人张晓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从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张从林与被告张晓伟签订建房协议,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形式为被告建造二层住宅楼。后经双方协商,又加盖了第三层。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建房款143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10000元,余款4300元至今未予给付。后被告认为原告所建的住宅楼和附房存在质量问题,自行委托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8日,该公司出具了一份质量评估报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从林提供的欠条、建房合同、被告张晓伟提供的质量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从林与被告张晓伟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建房款欠条后,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足额支付建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4300元建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本案所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下欠的建房款,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故不予处理;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从林建房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晓伟负担。
宣判后,张晓伟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从林违反建房合同约定,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且所建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该款应当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予以扣留。
张从林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完工,是指门口预留的贴脚线,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因为上诉人要求盖四层,才出现房子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从林与张晓伟签订建房合同后,张从林依约进行承建,现房屋建成并交付张晓伟使用,张晓伟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欠条,表明双方就房屋建设进行了结算,张晓伟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张晓伟主张没有完工,但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以没有完工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不能支持;张晓伟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张晓伟如要求赔偿损失,应当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晓伟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晓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