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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德顺、宋风英与被上诉人崔法林、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德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风英。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法林。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德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风英。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法林。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莫德顺、宋风英因与被上诉人崔法林、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同被告莫德顺、宋风英签订:“合同转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①甲方自愿把2003年2月21日同桑元村委会所签林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②乙方给付甲方已付桑元村委会承包款柒仟零叁拾元,合同转包协议订立后应付费用由乙方对桑元村委会自行交纳;③甲方应当负责协调同桑元村委会的相关手续完善问题。原告崔法林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莫德顺、宋风英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委会在右下角盖有公章。2009年10月11日,原告同被告莫德顺在2003年2月22日由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委会盖有公章的证明左下角签字按手印,并约定:“天平坡马家坟归莫德顺使用种地,莫德顺不转让任何人,如果开发使用莫德顺不得干涉,到2053年底”。2009年10月11日,被告莫德顺、宋风英签名按手印书写“今收到崔法林天平山承包坡地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整。”2003年2月21日被告莫德顺同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委会所签“桑元村发包承包土地林坡合同书”原件在原告崔法林手中,该林坡合同书2009年10月10日加盖桑元村委会印章添加了条款“十、补充,本合同延期到2053年2月,其他同上。”该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委会同意将2003年2月21日同被告莫德顺所签林坡合同书延期至2053年2月。也证实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委会对转包合同一事知情、认可。2011年5月20日,原告崔法林同元扎根订立“崔法林承包林坡地打树坑承包协议”一份。由元扎根为原告打树坑,栽核桃树原种,元扎根书写收到工资款103500元。原告崔法林提供照片一组,证实其在山上涂白用于标志承包林坡界线。2011年9月10日,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委会出具N00005269号收据收取了被告莫德顺预交天平山及烂担沟小站承包款从2013年2月21日到2023年2月21日止,收款金额857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崔法林通过林州市农业银行城郊支行林州市城郊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交到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委会林坡承包款703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委出具证明证实,我村村民崔法林同莫德顺、宋风英因林坡转包合同一事,在第二个交费年限缴费时,崔法林、莫德顺都向村委会缴了承包费,都要求履行合同,为此,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多次,崔法林同莫德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现查明原告崔法林同被告莫德顺、宋风英未就林坡转包合同达成变更或解除协议事实。被告莫德顺、宋风英陈述订立转包协议是崔法林为争取资金使用,并提供桑元村委证明一份。原告崔法林陈述没有争取资金事实,就是合同转包,也提交村委会及原会计证明一份予以反驳。被告莫德顺、宋风英未能提供原告崔法林利用合同争取资金的相关证据,现查明争取资金一事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德顺、宋风英之间所签合同转包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同被告莫德顺、宋风英均为桑元村村民,均有权承包本村各类土地。被告桑元村委会对转包事实已经盖章认可,并进行过后期纠纷调解。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后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该转包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莫德顺、宋风英辩称仅供争取资金的理由,由于原告否认,被告莫德顺、宋风英也未提供争取资金的有关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莫德顺、宋风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同被告莫德顺、宋风英所签2009年10月11日合同转包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桑元村村民委员会应同原告继续履行2003年2月21日所签桑元村发包承包林坡合同书(含2009年所添加补充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三、驳回原告崔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莫德顺、宋风英负担。
莫德顺、宋凤英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争议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应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应适用一般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判决混淆转包与转让的性质,转包后原承包关系不变,而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法林转包合同有效,判决被上诉人林州市城郊乡桑园村委会履行协议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年限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为物权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下才能流转,同时还应符合相关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法林签订的转包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实为转让协议而非转包协议,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3、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桑园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及延期承包协议的时间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法林签订转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时间来看,桑园村委会根本不会知道转包协议的存在;4、上诉人不具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也未同意认可转包协议的效力,原审推定村委会同意认可其效力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法林的诉讼请求。
崔法林答辩称,1、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主要针对农村口粮土地承包,山地、林地的承包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而本案争议土地为坡地,该坡地流转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2、关于认定事实方面,上诉人与我方均为桑园村村民,转包土地为集体土地,双方签订有转包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收取我方承包费,桑园村委会对转包认可;3、转包协议签订后,我方在承包的山地上进行了相应的投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桑元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村委会2011年5月23日的证明一份,申请证人莫红兵、李全伏出庭作证,证人莫红兵陈述崔法林2011年找村委会说争取植树造林款项,需要村委会盖章,故村委会在转包协议上盖章,但对崔法林是否实际争取资金、村委会盖章的转包协议如何放到村委会的档案盒中不清楚;证人李全伏陈述2012年、2013年没有见坡上栽有核桃树。被上诉人对2011年5月23日村委会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仅加盖村委会公章,没有证明人签字,争取资金一事不存在,且该证明与我方提供的2013年5月2日村委会的证明相矛盾;对莫红兵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该证言不真实,盖章时间为2009年而非2011年,莫红兵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争取资金一事;对李全伏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该证言虚假与本案无关,现在坡上有鱼鳞坑及小核桃树。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法林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转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在转包协议上签字摁手印,村委会亦在该转包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崔法林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被上诉人崔法林承包坡地现金10500元,尽管该承包款10500元与转包协议中约定的7030元不符,
被上诉人陈述是因上诉人对坡地有投入,故实际承包费高于约定承包费,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以上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转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村委会同意认可。因村委会在转包协议上加盖公章,村委会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莫红兵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崔法林是否在该坡地上实际投资、种植,不影响转包协议的效力,李全伏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德顺、宋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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