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莎莎。 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青。 委托代理人常灵芝,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成。 上诉人张莎莎因与被上诉人张燕青、原审被告张志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燕青及其丈夫李宣与被告张志成、张莎莎在安阳市爱民路中段路西因方便面销售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张燕青到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另查明,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接警后,处理该案。2013年4月7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委托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张燕青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燕青第一尾椎骨折情况建议到上级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6月4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另行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4年4月2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对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问题作进一步补充说明。原告张燕青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燕青构成十级伤残。在场人员张路沙、董桂花、刘春娇、温素集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原告张燕青与被告张莎莎发生了打架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燕青和被告张莎莎经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张路沙、董桂花、刘春娇、温素集的调查笔录显示双方发生打架行为,给原告张燕青造成损失,被告张莎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燕青未提供证明其伤情是被告张志成和被告张莎莎共同侵权造成的,故原告张燕青要求被告张志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燕青的损失为:1、医疗费3181.3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34203元÷12个月X3个月=8550.75元;3、护理费,原告张燕青要求564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10元X5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X5天=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96.10元。原告张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莎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青各项损失12496.10元;二、驳回原告张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燕青负担2049元,被告张莎莎负担50元。 张莎莎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来到上诉人摆摊处将上诉人父亲打伤,公安部门已经调查并作出处理,从处理结果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处罚上诉人父亲的,原审依据上述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没有依据;原审认定双方发生打架,被上诉人却没有承担责任,上诉人是因条件不许可没有住院;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2013年10月立案,2014年6月24日作出判决,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才拿到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63970.59元,原审判决书中更改为18085.35元,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书面形式,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表明被上诉人尾骨骨折并非直接外力所致,排除了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导致,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且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过高;4、原审判决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构成轻微伤,而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说明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燕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打架的事实问题,安阳市北关区法院生效判决即(2013)北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李宣、张志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查明上诉人张莎莎参与打架,张路沙、董桂花、刘春娇、温素集系在场人员,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打架,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张莎莎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亦认可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其亦遭受损害,可另案主张;2、关于程序问题,经查,因本案存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况,审理期限的延长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安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尾骨骨折系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与其丈夫李宣从事方便面批发零售工作,但被上诉人因伤致十级伤残,其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部分金额较大,原审综合全案认定相关赔偿数额合乎情理;4、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与公安机关的处罚并不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张莎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