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付明。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付明因与被上诉人郭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飞、郭素睿,郭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秦付明于2012年购买原告郭秋生的兽药,被告秦付明给原告郭秋生出具欠据6份,合款260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秦付明至今尚欠原告郭秋生货款2609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秋生与被告秦付明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秦付明购买原告郭秋生的兽药,被告秦付明给原告出具有6张欠据,合款26090元,被告秦付明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药款。原告郭秋生要求被告秦付明支付药款26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交2012年6月6日欠据上3052元,因该欠据是原告之妻所写,被告对该欠据持异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欠据上3052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合同应为保管合同,且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没提供相应的证据,理由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付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秋生货款26090元。二、驳回原告郭秋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秦付明负担236.5元。 秦付明上诉称: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而是保管合同关系,秦付明不应支付郭秋生26090元货款。双方口头约定为方便销售郭秋生将兽药存放在秦付明空闲的仓库内,根据销售数额秦付明提成返点作为仓储费,且秦付明鸡场所需兽药均由郭秋生提供价格从优。根据协议,郭秋生分六次向秦付明的仓库存放大量兽药。由于其提供的兽药均是虚假生产批号、生产厂家部门的假药及农业部明令禁止的兽药,药效很差,给养鸡户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郭秋生的起诉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郭秋生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正确,秦付明主张双方未保管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秦付明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郭秋生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郭秋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秦付明辩称是假药是为了逃避债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付明对其向郭秋生出具的药款欠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秦付明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保管合同正常情况下不应该出具欠据,故对秦付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秦付明主张涉案兽药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秦付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反诉,郭秋生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双方发生多次买卖行为,郭秋生于2014年6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秦付明主张郭秋生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秦付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合林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